土地登记规则修正说明 精

发布 2023-05-03 20:34:28 阅读 4342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為配合此次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分、同縣市跨所辦理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先典後押登記等修正,合計共新增訂8條、刪除2條及修正7條計16條,分別如下:

1.增訂條文:第111條之1、第114條之1、第114條之2、第115條之1、第115條之2、第116條之1、第117條之1、第117條之2。

2.刪除條文:第101條、第110條。

3.修正條文:第3條、第27條、第30條、第46條、第112條、第115條、第116條。

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化,不僅保障交易之安全,且有助於擔保物價值之極大化。又參考外國立法例,法國民法第二一四八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抵押權設定證書之日期及性質、債權成立之原因及附加之條件等,及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規定,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應記載擔保債權額(關於非金錢債權,其價額)、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外,並應記載「登記原因」,此所謂「登記原因」依登記實務係指「關於某年某月某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某年某月某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本昭和三十年十二月二三日民事甲二七二四號民事局長通達參照),是為求登記明確,爰增訂本條。

至關於「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部分,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欄位,其利率之約定或有不採固定模式者,此際,當事人僅須約定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遲延利息等之計算方法即可,併予敘明。

二、抵押權人處分債權聲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ⅰ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ⅱ債務之一部承擔與債務分割同屬債之移轉,均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以資明確。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抵押權人、抵押人及債務人得合意分割其擔保債權而為抵押權分割之登記,但不涉及分割後抵押權人變更之情形,其登記方式,,爰增訂本條規定,俾利登記實務之執行。

附:1.內政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一、按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前,就各抵押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予以分割或限定者,謂之分割主義,當事人有此特約者,已使共同抵押權單獨化,為物權內容之變更,自需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193頁)。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民法第869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案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更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割登記,宜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惟查該登記原因用語之意義,目前僅限於共有之用益物權分割時適用,爰增列「權利分割」之意義。

二、另本案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登載方式如下:

一)第一件:登記原因:權利分割,以程式類別「遺漏更正」(主登)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登記次序,就新增分割之權利,以同主登記次序加支號方式登錄;至於他項權利檔號,以本件收件字號輸入。

另為日後審查之需要,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二)第二件: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依分割後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及權利標的等資料。

2.內政部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一、為配合現行電子處理作業程式及避免增加**人**案件稅賦之負擔,修正辦理抵押權分割登記之收件登記作業如下:

一)權利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依本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函示辦理登記。

二)權利分割之內容,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申請人得僅以登記原因「權利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其收件登記作業如次:

1.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主登),依分割後之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內容,並於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之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2.他項權利檔號,除保留原設定他項權利檔號為其一分割後抵押權之檔號外,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倘少於10個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例:10個抵押權收二母號;20個抵押權則收三母號,以下類推),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

3.登錄收件資料,第一件母號內之筆(棟)數欄請登載申請案之所有筆(棟)數,其餘加收之母號及子號,勿須登載筆(棟)數資料,且**人欄以登記機關之名義登載之。

二、另分割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為物權內容之變更,且設定共同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人得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並得分散抵押物價值減少之危險,是以申辦抵押權分割登記,除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尚應請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第41條規定表示同意申辦登記。

抵押權分割登記。

權利分割。普通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所為之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更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割登記,宜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

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申請之。

1.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權利分割之內容,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申請人得僅以登記原因「權利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其收件登記作業如次:

1)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主登),依分割後之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內容,並於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之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2)他項權利檔號,除保留原設定他項權利檔號為其一分割後抵押權之檔號外,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倘少於10個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例:10個抵押權收二母號;20個抵押權則收三母號,以下類推),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

3)登錄收件資料,第一件母號內之筆(棟)數欄請登載申請案之所有筆(棟)數,其餘加收之母號及子號,勿須登載筆(棟)數資料,且**人欄以登記機關之名義登載之。

2.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權利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依本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函示辦理登記。

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登載方式如下:

一)第一件:登記原因:權利分割,以程式類別「遺漏更正」(主登)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登記次序,就新增分割之權利,以同主登記次序加支號方式登錄;至於他項權利檔號,以本件收件字號輸入。

另為日後審查之需要,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二)第二件: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依分割後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及權利標的等資料。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民法第881條之8)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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