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本法讯11年第9期

发布 2022-10-30 18:46:28 阅读 8818

知本法讯。第九期二○一一年九月。

一、新法速递。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二、近期热点法律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知本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一、新法速递。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颁布时间:2024年8月1日实施时间:2024年9月1日。

2、主要内容:《解释》共有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规定了对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明确了对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是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形和处理原则;五是明确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具体范围、认定程序等问题;六是界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身份认证信息”、“经济损失”等相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颁布时间:2024年8月7日实施时间:2024年9月5日。

2、主要内容:(1)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决后,新的土地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判决或裁决作出登记,而不能对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时的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

不过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时,登记就有了独立于司法意志的因素,应为可诉。故《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虽然《规定》只规定了一种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所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

实践中,常常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引起群体性的上访。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具有代表性的农民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另外,很多地方通过“农转非”的形式,将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撤销,原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如果涉及原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犯,可以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村民提起行政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3)土地行政案件复议前置问题。

一是关于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

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程序上做出的决定,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否则,有些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等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却予以受理,使复议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复议为必经程序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当然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起诉权。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权,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所以,复议申请人可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对土地补偿裁决的处理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果土地权利人和当地人民**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故《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5)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

实践中,有些农村集体土地虽然已经被批准征收,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补偿,也一直由原住户继续使用。若干年后,有关部门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的地方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周围的房屋**已经城市化,如果仍然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对此问题,虽然因为土地性质不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能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由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城市化,如果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会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

因此,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地价,如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补偿,那么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补偿时,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故《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6)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审查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由于征地行为违法或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导致土地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为了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

故《规定》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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