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起施行

发布 2022-10-29 02:55:28 阅读 8693

2019 年 1 月 1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

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 (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 )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河 (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 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 水域保护、河道整治、 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 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 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 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 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 责任主体、 资金**、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 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 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第十五条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 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 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 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河道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 三岔河、六冲河、

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的干流, 珠江流域的黄泥河、 南盘江、

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项规定。

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 ,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 (含可耕地 )、行洪区。

等;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

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

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1 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 1 至 5 米的护堤地;

二)1 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 10 米。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

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 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 管理责任人、 河道管理范。

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条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 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 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 (堤防防护林除外 );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

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

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

动;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

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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