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743号。
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6月3日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第七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减少煤矿事故,依据《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和《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7〕2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定员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优化矿井采掘布局,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提高全员工效,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煤矿企业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和劳动定员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规定的要求,反映出合理和相对稳定的生产劳动组织结构及其变化;立足于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优化劳动力配置,挖掘各工种内部潜力,合理减少工人作业时间和降低工人劳动强度;坚持定额定员管理的原则,对凡有定额标准的作业项目都应当按定额编制定员,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工种岗位都应当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充分调动和提高工人劳动生产积极性,合理节约劳动力。
第二章工作制度。
第四条专人负责劳动定员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劳动定员管理,做好企业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制定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定额定员管理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平均先进和可操作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将劳动定额定员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劳动定额定员标准每年修订一次。
在遇有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生产设备和机械化程度发生重大改变、生产工艺和技术操作方法发生重大改进,以及发现劳动定额定员存在较大问题时,应当及时修订本企业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
第六条严格落实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对矿井、矿井对区队应当层层建立劳动定额定员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奖惩内容。
第七条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制订和完善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切实做好劳动定员原始记录、入井人员考勤和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劳动定员标准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章具体要求。
第八条控制井下作业人数。
一)省属国有煤矿原则上每个采区范围内同时作业的采、掘作业人员不得超过100人/班。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采区作业人数的,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按照核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矿井生产能力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登记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每班每万吨年生产能力采、掘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登记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上的矿井,每班最大下井人数按州(市)、县(市、区)**规定的限额数执行,但每班采、掘作业人员不得超过100人。
三)根据井下生产需要和劳动定员标准科学合理的配备井下辅助工种人员,数量不得超过采掘作业人数的40%。
第九条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同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第十条严格定岗定员。煤矿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优化设计,科学核算井下劳动定员。煤矿采区设计应当做到系统完善、布置合理,简化生产系统,减少用人环节。
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登记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全年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做到均衡生产。煤矿企业在编制劳动定员标准时,应当将人数落实到井下采、掘、机、运、通等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定岗定员。严禁两班交叉作业。
除带班人员、要害岗位人员应当在现场交**以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优化劳动组织,合理安排队、组编制,减少管理层次,减少工作环节;逐步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实行三班生产一班检修。
第十二条推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企业应当安装人员定位系统,加强入井人员考勤,及时准确掌握入井人数和入井人员的工作区域。逐步将人员定位系统纳入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第十三条实行“限员挂牌”制。煤矿企业应当实行“限员挂牌”制,在煤矿井口、采区及采掘工作面现场设置牌板,真实标明核定的每班作业人数和实际每班作业人数,建立入井人员登记台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全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由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煤矿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监管、监察意见;对超劳动定员组织生产的煤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新建、改扩建矿井劳动定员的审核作为安全设计方案、安全设施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核算井下劳动定员的工程项目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核定的劳动定员组织生产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省属国有煤矿的劳动定员标准由煤矿企业制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属煤矿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报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变更和修改劳动定员标准后,应当及时上报相应的煤矿安全监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在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对全省煤矿的劳动定员核定结果进行公告,凡超定员生产的矿井依照《***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0 年度煤矿矿井劳动定员核定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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