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法院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三)
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镇平法院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不太适应民事审判中离婚案件的实际需求。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离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提出变更监护关系,按照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与法定**人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与法定**人,那么法院如何受理?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防止变更监护关系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随即撤回起诉,导致以后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不顾情况的出现,因而不变更监护关系,该离婚案如何处理?
基于此镇平法院建议: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可进行补充规定,即将离婚案件作为特例:“离婚诉讼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临时监护人为其父母、兄妹,直接作为诉讼中的法定**人进行诉讼活动,不必经过特别程序先行变更监护关系;在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法定监护人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临时监护人即可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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