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故,个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对物权制法的呼应:
如:1,主要是解决婚前或者婚后由一方父母出钱购得的婚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其次,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属于一方的投资,还贷方享有房产增值部分的请求权。
3,明确了孽息与自然增值不属于婚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
4,口头承诺的的赠与如果没有公正或登记的话,将无法律效力。
优点是:明确了夫妻双方的物质利益上的归属,明确划分。对物权法的完善,肯定合同法。
缺点是:说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相差太大的话,如果闹离婚,经济实力较差的人将成为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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