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讲座大纲

发布 2022-10-14 20:17:28 阅读 5534

离婚财产的分割。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前提——区分夫妻的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7条)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例1夏某与岳某于2023年经人介绍相识,2023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1幅、纯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万元。

婚后不久,岳某复原回家,带医疗补助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某商量以3万元购买平房3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父母资助的2万元,另1万元从父母共同财产中支付。

双方约定3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签订有两人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名下。2023年夫妻两人感情不和,夏某起诉要求离婚,要求3间平房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问:1.3间平房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各种补助费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分析:1.该3间平房属于夏某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及第18条第3项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赠与的财产若未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则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岳某的补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同时注意,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4、少分或不分、赔偿原则。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其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于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1原告雷某(女)和被告宋某于202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2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23年2月分居。2023年1月,雷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称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宋某称该37万元,**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

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其提交交易明细,显示至2023年12月该账户余额为200元。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的该账户早前的银行流水,显示雷某于202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

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问:上述财产应如何分配?

问题分析:1.宋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个人所有。宋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雷某名下银行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于2023年4月30日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

雷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可以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对雷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雷某可以少分。在该案中,由雷某对宋某作出补偿。

案例2岳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202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

岳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但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问题分析: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对于此类案件要充分考虑女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有无固定收入等情况,具体的补偿金额也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

案例3王某与金某2023年10月登记结婚,2023年11月生一女金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23年7月起分居至今。2023年5月4日,金某写保证书一份,载明:

“兹保证再也不打王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王某所有。”2023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其被金某打伤。王某以金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某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

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金某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金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诉讼中王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证明金某存在家庭暴力。

问:案中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婚姻法中实施家庭暴力?该种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问题分析:1.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病历、**、金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因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3的比例分割。王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金某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2. 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

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

三、婚内财产协议。

1.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婚内财产协议一经签订,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效力,除非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夫妻双方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3.特殊情况: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没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前,是可以反悔并撤销赠与的。

1.婚内财产协议的无效约定。

1.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的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也即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

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争议较多,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2.婚内财产协议的三类效力限制。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这类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

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若协议上没有约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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