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分析。
2011级法律硕士2班王威220110905911)
内容摘要:通过对2023年瑞士法院判决的“诉案的介绍,可知并不是所有含有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都属于国际私法上的涉外民事案件。由涉外因素的发展历程,可知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涉外因素越来越复杂,机械的套用各种要素说,已经不能适应国际私法的发展需要。
西方国家提出的,以法域利益冲突为标准的实质性涉外因素,已经成为判定一个民事案件是否属于真正的涉外民事案件的标准。
关键词:涉外因素、最密切联系、实质性。
一、案情介绍。
在2023年瑞士法院判决的“诉案中,妻子请求瑞士法院补充判决法国离婚判决中未确定的事项,当事人夫妇都是瑞士公民,于2023年在瑞士结婚并共同居住在瑞士,从2023年至2023年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一直居住在法国,2023年法国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但是未就退休金储蓄做出分配。妻子离婚后取得瑞士住所,并于2023年在瑞士起诉要求取得丈夫退休金储蓄的一半,案件最终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
本案的争论焦点就是本案是不是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也是就说本案是不是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呢?
按照《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3条,案件应适用法国法,但是瑞士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瑞士公民,并且丈夫在他们迁居法国后也一直在瑞士工作,参加的是瑞士的养老保险体系。妻子在婚姻期间没有工作,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没有参加其他养老保险。尽管两人曾经迁居到法国,离婚判决由法国法院判决,但是与本案所涉及的养老保险金分配问题没有实质性的联系。
二、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的简要发展历程。
在罗马法中,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的最初萌芽阶段,只涉及到主体方面,即只是外国人,只存在于内国领域,没有域外与内国有关的涉外因素。
14世纪以后,欧洲的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各国商业和人员往来较多,出现了各国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涉及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客体方面主要涉及动产和不动产。
可见这一时期,在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的形式上仍然十分简单。
19世纪以后,随着工业革命在各国的完成,资本主义世界进入帝国主义阶段,世界性的跨国企业大量出现,各国在经济和人员的交流上空前密切,涉外因素的总量增多;主体的上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大量法人主体出现;涉外领域上大大扩展。戴西于2023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就是对当时国际私法涉外因素的总结。
20世纪以后至今,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尤其是互联网的使用,国际间人们的交往更加的密切和频繁,并且涉及的领域也更加的宽广,交往的形式多种多样。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数量和种类上空前的复杂。
由此可见,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在主体上、客体上和内容上,都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仅注重涉外因素的外在形式到审慎的分析内在利益的发展过程。这些情况的新变化,对我们在认定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上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推动了国际私法涉外因素标准的新发展。
三、国内外国际私法涉外因素的认定实践。
我国理论上继承了前苏联的“三要素说”,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上三者只要有一个因素涉外就认定为涉外案件。我国学者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坚持三要素理论。这种认定方法虽然具体、明确、方便操作,但是缺乏灵活性,不能完全涵盖涉外民事关系的内容。
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国际间的交往越来越复杂,简单的三要素或者四要素,甚至是五要素都不能处理复杂的国际民事交往的各种情况。比较典型的就是“世行贷款案”,合同的主体和合同的签订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都是中国因素,按照三要素的标准,这个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但是世界银行在合同中起着实质性的决定作用,即实质因素涉外。
不过,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渗透者对实质涉外因素的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通过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从整个合同的环境来考虑案件是否具有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突破了机械通过三要素来认定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这都说明我国在国际私法涉外因素的认定上,开始有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转变了。
欧美国家一般对国际私法涉外因素的认定都坚持“法域联系说”,这就摆脱了要素说的机械性,期灵活性也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国际间民商事交往的复杂性。
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认为,涉外因素简单地说就是与英格兰以外的某种法律体系的联系。在冲突法中,涉外因素和外国国家是指非英格兰因素和英格兰以外的国家。这个说法涵盖的范围确实是挺大的,但是没有区分实质性和形式性的涉外因素,因为不是任何涉外因素都是能够使案件成为国际私法案件的。
荷兰法学家范·罗伊和波拉克认为:“荷兰国际私法适用于与一个以上法律体系有联系的情况。”这个说法与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基本上是相同的,其缺陷也一样。
美国学者从保护相关人的法律利益出发,提出了更为科学合理的观点。他们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内国人但是交易行为发生在国外时,该案件被认为是一个内国案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外国国籍时,它们之间的交易发生在内国,则该案件被认为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本文比较赞同美国学者的观点,把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作为区分实质性涉外因素和形式性涉外因素的标准。
这种标准也比较贴近国际私法存在的原本意义,因为国际私法的存在从本质上说还是为了解决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上文的相关观点可知,西方国家在国际私法的涉外因素的认定上,摆脱了机械的形式主义的束缚,从更深层次上理解涉外因素的内涵。当然有些观点,也过于抽象,缺少了操作性。
四.对实质性涉外因素和认定方式的理解。
涉外因素是指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域的实质相关性、但是一个民事案件具有涉外相关性,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涉外因素。那些在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涉外相关性,但是不能够引起法律上的冲突,不使两个以上法域的法益产生冲突的涉外因素,称之为虚假涉外因素,也就是上文提到的形式性涉外因素。比如这样一个案例,我国公民山西省吴某在日本东京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根据日本的民事法律,吴某的妻子与肇事方(日本人)协商一致,由肇。
事者赔偿吴妻和其父母100万日元,并在日本东京交付完毕。吴妻把这笔钱带回国内分割遗产时发生争议,并起诉至山西一基层法院。此案件中包含一些涉外相关性,即民事侵权行为地在国外,肇事者是外国人日本人,作为国内继承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而且继承财产是100万日元。
但是,这个案件含有的涉外因素都不具有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因为,虽然该案件具有一些涉外相关性,即民事侵权行为地在国外,肇事者是外国人日本人,而且继承财产是100万日元,但是这些涉外相关性是间接的,不构成国际私法意义的涉外因素,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涉外因素是指案件与两个以上法域的实质性相关性,是直接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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