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高等学校 2023年

发布 2022-07-14 05:02:28 阅读 9628

第三章高等学校。

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学者们有很多争论,有三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

其一,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其二,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法人或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学校的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

其三,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个体属于某类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这一观点不仅要回到学校属于那类法律关系主体,其主体资格是什么,而且要求回答学校作为该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教材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的讨论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即多重法律地位论和公务法人地位论。本教材结合了这两种观点对高校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行政关系中,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法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组织教学活动、管理教师和学生的过程中,公立高等学校具有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地位。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当公立高等学校接受**的管理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就是行政相对人。

公立高等学校与**的联系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自学p083最后一段——086第一段)

1、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的关系是一种不对等关系。

它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机关占主导地位。学校不履行义务,**可以强制执行;**不履行义务时,高校只能行使请求权、申诉权、诉讼权,而没有强制权。

2、我国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参加行政管理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如参与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政策的制定(参与讨论、听证、论证等);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应程序等。

2)受益权。

3)了解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了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信息,包括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会议决议决定、制度、标准、程序规则,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本人有关的各种档案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相对人均有权查阅、复制。

4)协助行政权包括报告权、制止权、扭送权等。

5)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

6)申请复议和诉讼权。

7)获得补偿和赔偿权。

3、行政法律关系的形式。

1)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直接的管理关系。

2)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间接的宏观调控关系。

**的宏观调控不是直接、具体的行政命令和强制,而是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作用于市场引导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由此,这是真正的间接管理,即**从宏观上调控市场,市场作为中介以经济利益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

3)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服务关系。

这是“行政主体义务(职责)——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关系形式,在中国当代行政管理中,服务一词可以有两种内涵,一种是指全部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这是从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行政机关的公仆地位角度来讲的。从行政活动的政治方向和宗旨这一点上看,它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理解还不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的。

另一种是指行政管理中的具体服务活动,即行政主体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为。这里所论及的服务就是这后一种意义上的服务。由这种服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服务法律关系。

服务关系多体现在行政扶持、行政救助和保护等一类行政活动中。如**对某类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或扭亏增盈等而提供的政策、资金、信息扶持和帮助,为吸引外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的服务;为农村扶贫服务;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的服务;为普及义务教育对失学儿童提供的帮助等等。

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关系。

这是“行政主体权利——行政相对人义务和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主体义务”的新型双向对应关系的形式。它以双方权利义务趋向均衡,并通过双方平等协商来达成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为其基本特征。这种合作关系形式以发生于行政合同、行政委托活动为典型。

5)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关系。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如为了组织发展农业经济、避免灾害,指导科学种田就是有关行政机关的应有法定职责,而行政相对人则有权利从国家获得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导向性建议或信息。

6)行政主体对行政关系人的赔偿关系。

7)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行政关系。

第一,行政相对人与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第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第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第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

二)公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

1、什么是法人。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就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我国的法人由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之分。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非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非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但也要参与一些民事活动,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高等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只要具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就具有法人资格。

但当时教育改革还刚刚开始,高校还不具备法人的条件。

2、《教育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再一次确认了高等学校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

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公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是与平等的公民、法人发生民事关系时所体现的。如:接受捐赠,订立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等。这也说明了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性。

三)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

公法人地位的含义。

1)公立高等学校是法人。

2)公立高等学校是依行政法设立的公法人(p088)

公立高等学校的设立,撤销、变更依据的是行政法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约束,他的权利义务主要也是**于行政法,并且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

3)公立高等学校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之所以说它是公法人,一是因为确立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二是因为公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和存在目的的公益性。

之所以说它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一是因为公立高等学校与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并不完全相同。它有一定的独立性,与**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外部行政关系。二是公立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构成的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与教师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同样是一种特别的行政法律关系,如学校与学生的地位不对等,学校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限制学生的部分权利,学生必须服从。

p089最后一段话中的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怎么理解?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不得与之相违背。相比之下,法律优先原则只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至于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能不能作出,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过问;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不禁止皆自由”。而法律保留原则则相反,它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无规定便禁止”。

所以,法律保留原则要比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更高,如果说法律优先原则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消极要求的话,那么法律保留原则则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积极要求。

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2023年12月28日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自主权。”

一)公立高等学校与私立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差别。

私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是指私立高等学校作为独立的社会组织所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利用各种资源,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现教育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p091)

私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与公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是不一样的。公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是国家授予的,其对应的是责任;私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是权利,其对应的是义务。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范围大小不同。

私立高校办学自主权是一种权利,贯彻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的事情,权利主体都可以做。这就意味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教育机构规定的权利只是权利的一部分。

公立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一种权力,在其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守“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权力主体不能做法律没有授权的事情,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授权,是其权利的上限,不能超越。

2、两者对主体的强制性不同。

私立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公立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作为一种权力是一种责任,权力主体不得滥用、怠用或不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予的权力。

3、两者行使的立法依据不同。

私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按照私法的原则来规约,公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按照公法的原则来规约。

二)私立高校与公立高校财产权的区别。

公立高校的财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利。私立高校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

第二节高等学校的设立。

重点注意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设立高等学校的原则(由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

一 )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由于高等教育是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所以这里的国家应该指的是***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二)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等学校是培养高级人才的场所,也是社会组织的一员,对于国家的发展,民族的兴衰,社会的进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理应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己任。

三)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不管是国家举办的高校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高校,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学校从事其他营利性事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应以维持学校办学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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