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法学综合二:
一、简答题(20分×3):
1、简述国际法上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p48(400)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二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其主要阐述可参见《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会员过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
2)争端各方退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3)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使情势恶化之任何行动;
4)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
可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本身是强制性的,至于具体采用哪种和平方法,有关国家可以任意选择,但必须用尽和平方法。国际实践及历史表明,国际争端只有通过和平解决,才能真正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2、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与立法规定对下列司法解释作出评价: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员得不到救助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1060)
高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
1)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为两人以上,且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而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即他们客观上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且该行为与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3)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共同故意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1、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方可成立。
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
因此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2、从共同犯罪原理与立法规定上看。共同犯罪主观上应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我国刑法也明确将共同犯罪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
然而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从这一点上讲,交通肇事罪根本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解释》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共同犯罪的故意显然是不妥当的。
法律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否则,就是越权解释、非法解释。
《解释》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非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
3、从法律实施层面看法律原则。
二、论述题(30分×3):
1、试论述国际法上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p90(1450)
国际法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的不同分类,国际法律责任体系主要要包括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
一、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题所作的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
一)国际不当行为的要件。
、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是指异国的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根据国际法,国际不当行为既有属于一国的国家行为,也有属于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所从事的行为。前者引起的国际责任,应由行为国负责,对于后者,则可以由另一国负责或由它们共同负责。
、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是指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国际义务在程度上可分为一般国际义务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违背前者构成国际不当行为,违背后者构成了国际犯罪行为。
二)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在国际实践中,排除不当性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同意。一国的行为是经他国以有效的方式表示认可,该国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
、国际不当行为的对抗措施。是指受害国对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通常包括一般的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两种。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一国因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力控制的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而不能履行国家义务时。如发生**。
、危难与紧急状态。危难情况下的行为,是指构成国家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因而作出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紧急状态下的行为,通常是指一国遭遇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的行为。
此二种情况下行为的不当性应予以排除。
三)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形式。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道歉等。
二、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题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归属和赔偿原则。
在责任归属问题上宜采取属地原则,即按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下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确定其责任。在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范围时,应注意国家在境内自由活动的权利与不给他国造成显著损害之间应保持合理平衡,但也应注意不致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在以下几种情况,国际损害责任可以免除: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
、在发射空间物体中,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去国发射国没有果实,也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国际损害的责任形式。
国际损害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
三、、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这是战后提出的一个新问题。传统国际法,国家以及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战后确立了对战争罪犯进行国际刑事制裁的制度。
虽然对该问题有不同的主张,但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是不可截然分开的。所以,正是由于侵略国家负有此种罪责,才使得有关个人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也是个人。
二)国际赔偿责任问题。
国际法上的赔偿是对指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关于赔偿的限度有两种主张:一是惩罚性;二是补偿性。
多数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赔偿的范围,即包括对国家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国国民的损害在内。
2、试论述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问题上所遵循的原则及其具体体现。p33同上。
3、试论述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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