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选编。
1、张某诉某市物价局批复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案。
案情]原告:张某。
被告:某市物价局。
2024年9月12日,被告某市物价局针对市某房地产开发****的申请,作出《关于某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批复》,对某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作了规定。原告对该文件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某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某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的批复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确认违法。
被告辩称:“批复”是对某房地产开发****作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我局**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购买住房的**是由买房合同确定的,与我局批复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的上述行为与我局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该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对某房地产开发****作出的,文件内容为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并未对原告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裁定结果:驳回原告起诉。
2、赵某诉某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案。
案情]原告:赵某。
被告:某市物价局。
2024年5月30日,被告针对某房地产开发****作出《关于某商品住宅销售**的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于2024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该通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通知。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对某房地产开发****作出的,该通知与原告无法律上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该通知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被告作出的“通知”是针对某商品住宅销售**作出的定价行为,该行为是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购买了住房,势必受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其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某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依据《**法》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实施**定价的主体资格。被告实施的**定价行为,其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定价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王某诉某市物价局安居住宅商品房有关**批复案。
案情]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物价局。
第三人:某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
2024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作出《关于科教安居住宅商品房有关**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一是科教小区防盗门每户收取500元;二是暖气设备安装及开通费,核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元。
原告对批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单元防盗门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且是劣质产品,被告违反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核定单元防盗门每户收费500元是不合法的。核定小区的暖气设备安装及开通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元,缺乏定价依据,而且收费偏高,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批复。
被告辩称:我局202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教科安居住宅商品房有关**的批复”,省市都有明确规定,是法定职权内的合法行为,对单元防盗门定价是合法的。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辩称“批复”是行政指导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对单元防盗门和暖气设备安装及开通费的收取,是按照某市物价局的批复执行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单元防盗门的定价是否符合《某省商品房**管理规定》的规定。2、被告的“批复”行为是否是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可诉。
3、该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某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办法”是否可以作为定价依据。
法院认为:1、被告某市物价局是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的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的科教安居小区房屋的成本构成具有审核定价的行政职能。被告对争议的附属公共设备进行审核定价,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开发商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属于职权范围。
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单元防盗门是否符合有关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证据,也未提供对单元防盗门、暖气设备开通费定价的事实依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第三人的**构成表,已经超过了法定提供证据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认为其批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被告对特定的主体、特定的事物所作的批复,已经产生效力,如果利害关系人不履行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3、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27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
判决结果:撤销被告批复。
4、陈某诉某市物价局关于对外出育龄妇女孕环检服务费定价案。
原告:陈某。
被告:某市物价局。
原告诉称:被告对外出育龄妇女孕环检服务费的定价行为违反了《**法》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定价主体、程序、内容均不合法。某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根据被告的定价行为对原告进行收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定价行为。
被告认为:《关于外出育龄妇女孕环检服务费的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具有对全市外出育龄妇女约束力的抽象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错列被告。批复文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外出育龄妇女孕环检服务费的批复》不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直接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裁定结果: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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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胡思毅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体会。学科 030101 学号 14020xx10056 贵州师范大学 本科 期末作业。题目 关于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感悟学院 法学院。专业 法学。年级 20xx级。姓名 胡思毅。指导教师 杨贵生 副教授 完成时间 20xx年12月22日。关于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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