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 落实司法责任,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发布 2020-08-26 10:34:28 阅读 2935

心得体会:落实司法责任,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退回补充侦查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它对保障公诉职能发挥、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尽管《监察法》表述为退回补充"调查",但与《刑事诉讼法》的退回补充侦查规定基本一致,二者的适用应是共通的。

基于人少案多等主客观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人民检察院侦查力量进一步弱化,尽管人民检察院仍保有自行侦查权,但人少案多、侦查能力不足、自行侦查占用审查起诉期限等主客观原因短期内不会改变,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将是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选择,如何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对于节约有效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退查案件数量居高不下,退查率偏高,退回补充侦查常态化。

以某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为例,近三年来共受理重特大刑事案件141件,其中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达72件,占受理案件数的51%。退回补充侦查措施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确保案件质量的手段,只适用于侦查机关未完成其本应完成的侦查任务,适用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应当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非常态化形式。但从上述数据来看,超过受理案件的50%均需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补查措施被常态化运用,退查率偏高。

二)检察机关较少自行补充侦查,过多依赖退回补充侦查措施。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时,往往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较少自行补充侦查。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方面,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侦查设备,缺乏一定的侦查技能,难以收集补充侦查所需要的证据,较好完成补充侦查任务;另_方面,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而s行补充侦查需要占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检察机关一般不愿意自行补充侦查。

如xx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常年只有2-3名检察官,要承担刑事检察公诉、刑事审判监督、侦查监督、未成年人检察四项业务,近年来绝大多数案件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仅个别案件由检察官对言辞证据进行了提取固定补充侦查措施。

三)补充侦查质量低,监督机制不健全。

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更多地强调破案率、批捕率,其价值取向不可避免导致侦查人员仍然将工作重心放在破案、批捕上,往往忽视□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有的侦查人员挖掘漏犯漏罪敏感性不强,遗漏取证过程用隐藏的关联犯罪线索。在我国检警分离的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

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侦查人员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用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的情况也无可奈何。

四)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对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越来越重视,但是在补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利益如何保护问题,没有作出充分规定,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比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由哪一方进行告知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导致的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问题。

二、原因分析。

一)制度不健全,检警办案标准不一致。

尽管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正不断推进,但我国补充侦查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检警双方由于办案价值取向的差异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导致案件退查率高,公安机关不理解,补充侦查不积极甚至消极怠工的情况,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弱化了打击犯罪的合力。

二)侦查机关办案压力大,部分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偏差、业务素质不高。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认为,只要破获案件,就已经完成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工作,而不会花更多的精力完善和固定证据,以至于相当一部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成了“夹生饭”。由于办案压力大,退回补充侦查后,原来的侦查人员已经接手了新的案件,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来进一步侦查这个案件了。部分侦查人员单纯追求实体正义以及程序虚无主义思想导致人权保障意识相对淡薄,“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盛行,在侦查活动中,部分侦查人员"无罪推定”观念淡薄,重视对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证据的搜集,忽视对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搜集,且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侦查取证不到位、不严密,过分依赖嫌疑人供述,忽视对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从而使得证据在侦查阶段就留有隐患。

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庭审后,一旦证据发生变化,需补充证据时,就会因侦查初期未能及时固定相关证据,而达不到重新提取的目的,造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屡查不清的局面。

三)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制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审查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和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侦查权与检察权是平等的分工合作关系,起诉也不能指挥或领导侦查活动。而退回补充侦查明显带有检察引导侦查的意味,致使部分侦查人员对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因此,分工不明、制约无力是导致退回补充侦查难、退查率偏高的根本原因。

检察机关在诉讼体制上无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进行有效的监督,而监督的不足,又无法制约侦查人员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消极怠工等行为,导致退回补充侦查工作效果不明显,质量不高。

三、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设计,加强检察机关侦查力量建设。

应从立法上明确补充侦查适用条件,对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范围进行分类,案件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由侦查机关收集查证,个别事实、证据及其他不宜由侦查机关搜集查证的,由检察机关查证,并根据分类增设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期限;加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力量建设,提高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完善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阶段的监督制度,完善侦查机关对不服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复议制度,保障补充侦查质效;根据涉嫌犯罪行为法定刑规定法定羁押期限,完善补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二)加强检警联系,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引导。

目前人民检察院推行的捕诉合_机制,使案件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侦查活动和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更为了解,有利于检察机关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引导。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落实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强化侦查机关的庭审意识和证据意识,引导侦查机关提高证据筛查、收集能力和规范证据固定程序,从而逐步提高案件侦查质量,降低退补侦查率。

三)完善补充侦查案件办案责任制度。

现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因为责任不明确导致案件质效不高,久拖不决。所以,应对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责任进行划分并制定相应的监督惩洽制度,对于侦查人员不负责任等人为因素造成案件存疑不起诉的,查清其情节、后果并予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对于非人为因素所致,且办案人员已经尽取尽责的,就不宜予以追究。

对于存疑不起诉或案件久拖不决系由审查起诉人员人为因素造成的,亦应追究检察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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