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律文书型成性考核答案

发布 2020-05-15 17:42:28 阅读 4959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市公安局印)

2023年5月7日。

附:1.犯罪嫌疑人朱××现押于××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作业2一、

××市人民检察。

起诉书。检刑诉[2007]××号。

被告人:孙××,男,28岁,202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孙××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

2023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3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23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23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202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人×××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23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于2023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

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在杀人分尸之前,孙××曾向好友李××**“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 ab”型,孙××的血型为“o”型,孙××的妹妹血型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住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

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

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

7、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年××月××日。

院印)附: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二、刘××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2008] 第37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刘××,男,××省××县人,26岁,19××年×月×日生,汉族。刘××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23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在××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23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23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5月16日,××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法定**人×××诉讼**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23年2月,××公司发放2023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23年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被告人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23年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刘××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王××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23年7月10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作业3一、

秦×浩抢劫、**,鲁×成、李×抢劫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2023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23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2023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 ××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23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07)×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审理了本案。

××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23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23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

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23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罪、**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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