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发布 2024-03-25 14:15:08 阅读 7308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读了《论犯罪与刑罚》,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了解。它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并且从《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子。

这一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1)罪刑法定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

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2)罪刑相适应。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3)刑罚人道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

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

书中提出了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接下来,我将对书中的一些部分诉说我的观点和看法。

(一)罪刑法定。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

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

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2.

对法律的解释。

要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由此可见,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无权进行法律解释。否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倘若如此,人们得到的将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3.刑罚的公开性、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自己的行动,并限制法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否则,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背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贝卡里亚在书中也提到:

如果说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因为刑罚的捉摸不定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而且作者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此时如果刑法规定的含混不清又怎能让人确切地**到自己是否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呢?

在刑罚规定必须明确之外,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也应当是肯定的。即,一定要构成犯罪才能科处刑罚,不能存在或然性。(二)刑罚的宽和。

1、贝卡里亚在书中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但是在处理罪犯的过程中,人们仿佛已经背离了刑罚的目的,统治者往往更喜欢用最残酷的方法来惩罚犯罪的人,然而残酷的惩罚结果只会让罪犯更想逃避惩罚,同时刑罚若变得日益残酷,人的心。

灵也会越来越麻木,刑罚将会失去它最初的目的,变成暴力与暴力的较量。刑罚的宽和就要求我们有一个宽松的生活环境,一个人如果触犯了法律,让他尝受到他所承受的后果大于他所得到的好处,刑罚就达到了目的。

对于刑讯逼供,我觉得这完全是没有能力也没有人性的**者所热衷的。他希望用手中的权利,用肉体的惩罚来弥补自己在侦查过程中的不足,不讲求事实证据,而是期待嫌疑人承受不了肉体的折磨而自己承认自己的罪行。这种行为很容易将无辜者屈打成招。

不讲求证据,对于无辜者不论怎样都是不公平的,如果承受不住酷刑,他将坐牢,如果承受住了,免受牢狱之灾,他所受的肉体刑似乎也是白受的。反而真正的罪犯,若承受住了肉体刑就将逃避了更重的刑罚。所以对于执法者要更讲究证据与事实,不要随便用手中的权利,将刑讯严酷的加在无辜者身上。

现在有很多智慧的询问人员,深知心理战术和观察一个人的神态,从一个人的语言,动作就可以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在说谎。所以我们要加强学习新的审讯手段,用智慧有效的方法查明时间真相。2、关于死刑。

贝卡利亚是第一个对死刑的合法性提出争议的学者,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系统的提出废除死刑的理念。这位法学家终其一生都在为人道尊严和生命价值而工作着。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把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作用。

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

第三,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这是贝卡里亚等启蒙学者反对死刑的主要理由。他们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

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第五,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

由于司法错误是难以避免的,死刑的适用就使这些司法错误成为无可挽回的。(三)关于犯罪。

在近现代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说”发端于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在该书经典性的论述中,贝卡里亚明确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并指出三种错误观点:

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被害者的地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罪孽的轻重程度是衡量犯罪的标尺。

作者认为法律不惩罚意向,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种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得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但是对犯意的刑罚与对已遂犯罪的刑罚之间可以有一个区别,这样,针对已遂犯罪的较重刑罚就可以促使人们悔罪。

犯罪如何被止于最初的阶段,如何在源头上制止犯罪,这是立法者所追寻的终极目标。我觉得在预防犯罪中有一点很重要,那就是我们不应该一味的打击犯罪行为,也要适当的停下来思考一下造成这些人犯罪的根源是什么,从制度上进行一些改变。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种预防犯罪的方法:

1)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

2)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

(3)应该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

小;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尤其是同冒险相比较),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4)奖励美德。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利的。

5)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四)总结。

法国启蒙派思想家伏尔泰曾经评论《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称这本书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解药一样。贝卡里亚是启蒙时代的产儿,他接受了启蒙思想中的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并以此作为其理论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刑罚、刑事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振聋发聩的学说,最后总结出一条有益的普遍公理: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这本书对于后世的刑事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有着极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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