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
1.结婚:a.结婚的法定条件:(p341t1、t2)
a. 自愿。
b. 达到法定年龄:
一) 一般规定: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二) 军队、警察部队未服满现役期的义务兵、普通高校和中专(研究生除外)均不准结婚。
三) 民航空勤人员男不得早于26岁,女不得早于24岁。
四) 正在**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c. 一夫一妻。
d.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b.结婚的禁止条件(p341t1、t2)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一) 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影响,也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以外的。
b.患麻风病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c.救济措施:对符合结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2.事实婚姻关系:即未登记的“合法婚姻”,可按合法婚姻适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
a. 条件:
a. 男女均无配偶,区别于事实重婚。
b.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区别于法律婚。
c. 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d.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区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b. 两个时间:
a. 2023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b. 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c. 2023年2月1日之后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划分:离婚后未登记恢复关系即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处理。(p342t3)
a.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b.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4.抚养赡养:
a.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b.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c. 兄弟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d. 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特殊子女的规定:
a.非婚生子女:
a. 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b. 非婚生子女的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b.养子女:
a.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b.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c.继子女:
a.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
b.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义务。
6.离婚:a.诉讼离婚:
a.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b.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如果离婚原因主要是军人过错引起的,又不同意离婚的,或双方无和好可能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c.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一) 女方提出离婚的。
二) 夫妻矛盾十分尖锐,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 女方怀孕和分娩的婴儿是与他人的非法两性关系所致。
四) 女方人工流产或早产,仍应限制男方离婚。因计划生育中止的,在手术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b.离婚后子女问题:
a.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b.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c.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d.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 不足维持当地生活水平。
二) 患病或上学。
c.重点:离婚后夫妻财产处理问题:(p342t4—p343t8)
a. 夫妻共有财产的确定:
一) 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其他合法所得。
二) 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著作权、回乡生产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一方专用财产。比较(一)、(二):稿酬是,但书稿不是。
三) 以下个人财产可以转化为共有财产:
1) 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
2) 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生产资料结婚8年以上。
3) 贵重生活资料4年以上。
b.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c.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一)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双方负有连带责任;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二)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所谓婚后个人债务,指婚后所欠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资助个人亲友的债务或夫妻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p343t10)
d. 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p343t9)
e. 难以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7.收养法:
a.被收养人的条件:
a. 不满14岁。
b.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
b.收养人的条件:
a. 无亲生、抚养子女。
b. 有抚养能力。
c. 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 年满30周岁。
e.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 有配偶者,需夫妻共同收养。
g.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该相差40周岁以上。
c.收养人收养和送养人送养的,需双方自愿。收养年龄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求其意见。
d.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有宽松条件:
a. 不受不满14周岁限制。
b. 不受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c. 不受年龄应该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e.收养关系的解除:
a. 双方合意。
b.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 夫妻共同收养的,共同解除收养关系。
f.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a. 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
b. 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g.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一般不予补偿。
二.继承法。
1.一般规定:
a.继承的效力顺序:
a. 遗赠扶养协议 > 遗嘱继承、遗赠 > 法定继承。
b.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b.继承人的主体和范围:
a. 继承人一般只能是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一般只能接受遗赠或无人继承的遗产。
b. 遗嘱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继承人。
c.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结果是否既遂或未遂。
b.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要符合主客观要件(注意与a中故意的区别)。
c.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而且**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定其丧失继承权。
d.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属于情节严重。
d.诉讼时效(按民法一般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2.法定继承:(p220t19)
a.继承顺序:(与监护人顺序和宣告死亡的顺序比较)
a.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b.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b. 继承规则: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c.对继承人的特别规定:
a. 配偶:配偶包括事实婚姻中的配偶。
b. 子女:
一)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c.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d. 兄弟姐妹:
一)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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