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厂因生产规模扩大的需要,向乙、丙两家机械公司公司发出函电,称:“我公司急需a型切割机,如贵公司有货,请速回函,我们愿意前去购买。”乙、丙两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函电后,都先后复了函电,告知甲厂他们有货,且告知了a型切割机的**。
乙公司在复函同时,派车给甲厂送去了10台a型切割机。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甲厂得知丙公司的产品质量较好,遂向丙公司致电称:“我公司愿购买你公司a型切割机100台,请速发货,运费由我们承担。
”在发出函电的次日上午,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乙公司将10台切割机运到。甲厂告知乙公司,他们不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
乙公司认为,甲厂的拒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向法院起诉。[问题]
1)甲厂向乙、丙两公司分别发函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2)乙、丙两公司的复函是什么行为?
3)甲厂第二次向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4)甲厂与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5)甲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6)甲厂有无义务接受乙公司的切割机?本案中乙公司损失应由谁承担?
1)甲厂向乙、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甲厂向乙、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方面的内容,可见,甲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乙、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乙、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甲厂第二次向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从本案来看,甲厂第二次向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甲厂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丙公司在甲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甲厂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甲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甲厂向乙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乙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甲厂对乙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乙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甲厂也没有接受乙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乙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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