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作业

发布 2022-08-31 13:16:28 阅读 6000

案情介绍:

案情二杨某一家住在某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2023年,该市电业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向杨家所在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征用土地协议,电业局按照协议将养家住宅外部分庭院土地划入被征地范围。电业局在杨家已被征用的庭院内施工建设高压输电工程482号铁塔时,遭到杨家阻挠,杨家要求电业局另选地建塔或将其住宅土地全部征用,另行安置其宅基地建房。

电业局未同意杨家要求,但可以给以一定的补偿,并下发《限期腾地通知书》,杨家未履行,由区法院强制执行。

482号铁塔建成后,距杨家住房仅1.9米,铁塔所载的三根220kv输电线从杨家住房房顶跨过,与住房水平距离为零。杨家认为这严重违反了***2023年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遂产生纠纷。

2023年7月17日,杨某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某市区法院起诉,被驳回。杨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铁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之父患脑梗塞症,杨某之母患老年痴呆症,杨某患心肌炎。

2023年6月23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同时追加杨某父母为原告。区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全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针对原告称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然跨越被告房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特殊情况”,并不违法。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的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美国要求也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理论问题:

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实施了致害行为(2)发生了损害结果(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和违法行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判断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关系方面,法国和法国法系国家认为过错的概念本身包含了违法行为,只要违法,就被认为是有过错,而不违法,并不一定没有过错。

而德国和德国法系国家的法律则认为,过错和行为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彼此独立的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我国并没有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行为责任不要求行为违法,环境侵权被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无须判断过错是否存在,因此,行为是否违法不仅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其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之一的作用也随着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失去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方面的意义。

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如果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民事损害的,也应负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过错责任表述为不问过错责任更为确切,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必须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民法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行政法律规范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是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不能取代对私的主体即个人和单位的义务,因为对公共利益的满足并不意味着当然符合个人利益,所以,侵权者不能以遵守国家的行政法律规范为由抗辩被侵权受害者。

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针对原告所称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然跨越被告房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特殊情况”,并不违法。根据法院的观点,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的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可见,,可以从中推出:标准限值以下的电磁辐射不会对人体有任何损害,标准限值以上的电磁辐射才有损害,经过标准设定的临界值会在人体内产生一个从完全没有损害到损害的突变。这显然是违反科学的。

高压线的架设所必须遵循的规定和规程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违法架设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成立与否无关。

环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中有自己的特点: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传统的法律和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想在事实上完全揭示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仅会受到被告的阻挠,而且技术水平的局限也决定了不可能再现侵权后果发生的过程。因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从揭示,但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法律对无法揭示的事实进行法律推定,也就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尽管事实上没有揭示其存在,但是,为了不过多偏向受害人,法律允许被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赋予其抗辩的机会。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实体法的要求,责任成立与否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对侵权进行事实举证,而被告即侵权者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侵权的事实指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损害的情况。

因此,如果侵权者者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并且没有法定的三种免则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法官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侵权者承担责任。案件的审理并没有贯彻“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官超越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法律确立的原则。被告要否认因果关系,必须提出存在法定免责的三种事由,如果不能提出,则必须举出证据反驳:

高压线不会产生电磁辐射,或者即使产生电磁辐射也不会有任何电磁辐射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房屋也不会达到原告的身体,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原告身体也不会引起心肌炎、脑梗塞和老年痴呆中的任何一种疾病。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案情四2023年,甲(原审起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东苕溪水域是当地的重要河流,是居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

近年来,因该流域两岸山脉出产优质石料,开采、运输矿石导致溪水浑浊不堪,加之各种生活垃圾、污水的无需排放,水域严重污染,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这种情况一直未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上诉人作为住在河边的居民,曾于2023年8月上书某省人民**、省环保局反映该河流污染状况,请求依法治理,但两部门均未给予上诉人答复。为此,上诉人根据《环境保**》第条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等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作出的某省人民**不能作为被告以及某省环保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涉及的理论问题:

什么是行政权:行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

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

环境保护和行政权的关系:随着现代环境问题的出现 ,各个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环境行政权以保护环境 ;同时 ,在环境民主的理念下 ,以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为核心的公众环境权在环境法中也日渐突出。环境行政权与公众环境权是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

在这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中 ,环境行政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主导性地位 ,公众环境权则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权利 ,但公众环境权的行使往往有其独立性一面 ,这构成对环境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

我国环境权的实现状态及原因分析:虽然环境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但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却没有能够与环境保**和资源保**一起取得应有的发展。无论是宪法、民法还是环境保护基本法或者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都没有对公民环境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原因一是我国公民对环境权认识不够,维权意识淡薄。二是国家对于环境与人类发展这一问题还没有达到战略高度,致使政策法规不健全与缺失。

解决我国环境行政权所存问题的对策:环境行政权你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但当前在各级**的环境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现象。应该从理顺相关立法机构的关系,完善我国的环境行政立法;改革环境行政执法体制,强化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加**部队伍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提高群众环境意识,积极参与环境手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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