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考核研究能力。重点考核整理、总结业务工作能力、信息动态把握能力、科学研究能力;
5、考核管理能力。重点考核能否独立开展工作、配合领导和组织协调能力,考核制定工作计划、实施有效管理和开展调查研究的能力。
第九条 “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具体考核以下内容:
1、考核工作态度。重点考核是否服从工作分配,任劳任怨、勇挑重担、勤奋工作精神,考核事业心、责任感和进取精神;
2、考核服务态度。考核是否具有服务意识和主动开展工作的精神,考核工作效率和完善基础工作情况;
3、考核劳动纪律。重点考核出勤及工作时间的有效利用,考核是否坚守岗位和工作满负荷。
第十条 “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考核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实效。具体考核以下内容:
1、考核工作数量。重点考核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业绩成果数量;
2、考核工作质量。重点考核是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有无责任事故,能否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改革措施等;
3、考核工作效益。重点考核工作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获奖情况;
4、业绩考核内容,视人员类别不同有所侧重,教学科研人员的业绩考核按《院校教学、科研岗位年度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考核的标准。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不得为优秀档次:
1、全年病事假累计10天及以上或有旷工现象者;
2、无故不参加政治学习和集体活动,或迟到早退全年累计5次及以上者;
3、考核年度内曾受过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其它处分者;
4、无突出工作业绩者;
5、对工作业绩特别突出的教学、科研人员,以上有关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为合格及以上档次:
1、未完成岗位任务(专任教师未完成80%教学工作量)者;
2、全年病假累计达到60个工作日,或事假累计达到20个工作日,或病事假累计达40个工作日者;
3、全年迟到、早退累计达到12次者;
4、旷工累计4天及以上者;
5、考核年内受党纪、政纪警告处分或造成责任事故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1、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和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院校规章制度者;
2、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严重影响工作,或造成较大责任事故者;
3、教师未完成规定工作量的60%者;
4、拒绝接受工作任务,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不改者;
5、年内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者;
6、年内受党纪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者。
第四章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院校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考核工作;各处级单位要成立本部门考核小组,依据院校总体考核办法,结合部门工作特点,制定具体考核细则,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按《岗位聘用合同书》规定的职责、任务、目标逐项考核。
第十六条对教学科研人员岗位聘任考核,院校负责关键岗位的考核,教院校(部)负责重要岗位和基础岗位的考核。
第十七条各单位要严格把握考核标准,考评为优秀档次的人员,不得超过本部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15%。
第十八条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按院校中层领导干部考核办法执行;院级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院校同意的国内外进修学习等各类不在岗人员,按相关考核办法执行。
第五章考核的程序。
第十九条被考核人按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填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个人总结、述职。
第二十条各单位根据本人的综合表现,在民主测评、考核小组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确定考核档次,并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考核结果须在本单位公布。
第二十一条被考核人对单位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或复议;若本人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结果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向院校考核领导小组提出申诉,受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须将本单位年度考核结果汇总后报人事处备案,考核材料报送人事处,存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六章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档次的人员,具有晋升工资、享受校内津贴的资格、具有晋升党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等级、岗位续聘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为优秀档次的人员,具有评选先进、获得奖励和表彰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凡在当年考核中被确定基本合格的人员,由主管领导帮助教育诫勉谈话,视具体情况停发或减发校内岗位津贴、职务津贴等。
第二十六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停发或减发校内津贴,所在部门要对其提出限期提高的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也可低聘或解聘。
第二十七条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所在部门予以解聘,院校可视具体情况予以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八条院校各级先进人员的评选,各级突出贡献的专家的选拔,享受**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等均以年度考核为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院校人事处、工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院校人事部门、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院校下发的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2023年4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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