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徐医本科班。
孙红国。摘要】病历伪造在医患纠纷案件中时有发生,这无疑也是近年来医患矛盾日益凸显的原因之一。真实的病历是医疗鉴定的依据和前提条件,明确病历的真实性在各类民事纠纷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和价值,对有效解决医患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病历。
真实性。法律价值。
病历的真实性在医患纠纷案件中不仅关乎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对患者人身权、合同权利是否能够真正得到维护具有核心价值。病历作为对患者诊疗过程的真实记录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应当被赋予重要法律意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八)项仅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这两项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患者若主张病历伪造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在医患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医疗过错法医学鉴定,真实的病历是鉴定的依据和前提条件。依据丧失真实性的病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没有证明力。
病历有无真实性,一般需经专门鉴定方能发现或者确认。然而,当选择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对病历真伪不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禁止医学会自己鉴定病历是否真实,只能以“患方主张病历不真实”而中止鉴定,导致中止鉴定的责任完全在患方。
由此,出现有能力对病历真实性予以鉴定的医学会,反而因患方主张病历不真实而只能中止鉴定的奇怪现象。目前医学会的普遍违法做法是先强令患方在病历上签署“病历无伪造或病历是真实的”承诺后方可给予鉴定。患方不能以“医方伪造病历或医方的病历不真实”来否定医学会鉴定结论。
依照《证据规定》第25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患者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证明病历伪造之主张,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医疗过错法医学鉴定对病历真伪可做出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第16条、第27条,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材料不真实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可以终止鉴定。那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终止鉴定通知书》或者包含有病历真伪和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分析论证的医疗过错法医学鉴定将是病历被伪造的有力证明,并以此可驳倒医学会已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25条,医疗机构伪造病历,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及造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因其举证不能而要承担败诉后果。因此,一旦通过医疗过错法医学鉴定发现和证明病历被伪造,医疗机构就会承担败诉后果。
简言之,伪造、涂改等禁止性病历书写行为,既是反映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征象,同时,又是证明医疗过失行为延续并演变为故意伪证行为的证据;对能够通过一般举证方式或法医学鉴定证明的,在重要事实上病历丧失真实性的,则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裁判。
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为了把握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点以更好地解决纠纷,明确规定对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该法第58条规定三种需由医疗机构举证的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由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者主张病历被伪造的,须由医疗机构对病历未被伪造进行举证,到那时使患者进退维谷的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不再是其诉讼障碍,同时,医疗过错法医学鉴定可以完成病历真实性鉴定事项,为诉讼提供证据基础。
禁止病历造假在诉讼中的价值。
在医患纠纷案件中,法官往往只做出赔偿数额的判定,从未就伪造的病历作出补救,使得病历一直处于被伪造、涂改、添加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文禁止的书写状态。那么患者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就病历伪造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呢?
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通常应当以所有权为依据而提出,解决患者是否享有病历所有权问题是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前提。目前对于病历所有权尚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出现多种观点,基本上分为“患者所有说”、“医患共有说”、“国家所有说”和“医院所有说”。其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如化验检查、影像学检查、病理切片检查等)患者对该部分信息享有所有权,但是医院拥有该部分病历资料有形载体之所有权,即信息内容和有形载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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