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梁施工水上作业安全技术措施

发布 2022-09-04 16:57:28 阅读 6418

一、一般安全技术措施。

1、在通航江河上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应符合现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工前报告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2、施工所使用的船只经船检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期间按规定设置临时码头、航行标志及救护、消防等设施。

3、船只在航行前,检查各部位的机械与设施是否良好,不得带病作业。

4、掌握和及时了解当地的气象和水文情况,遇有大风天气检查和加固船只的锚缆等设施。遇有雨、雾天,视线不清时,船只显示规定的信号,必要时停止航行或作业。

5、定位船及作业船锚碇后,在涉及航域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抛锚时,锚链滚滑附近不得站人。

6、船只靠岸后(或在两船间倒运货物时)搭设跳板、扶手或安全网,经踏试稳定牢固,方可上下人或装卸货物。

7、装船时严禁超载、偏载,必要时加配重,调整平衡。卸船时分层均匀卸运。

8、打桩船、起重船施工前了解作业区域的水深、流速、河床地质等有关情况,为船舶行驶、抛锚、定位做好安全准备工作。

9、抛锚、就位保持船体稳定。如用两艘船体连结时,必须连接牢固,稳定可靠。

10、使用轮胎或履带吊车在船上打桩、起重作业时,船体按施工要求进行加固,并在吊车轮胎(或履带)下加铺垫板。

11、牵引或在旁侧拖带作业船时,严禁超载,牵引(或拖带)用的钢丝绳必须联结牢固。

12、交通船应按规定的载人数量渡运,严禁超员强渡。船上配有救生设备。船行中途遇有阵风、雨时,乘船人员不得走动或站立。二、水下起吊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进行水下起吊作业时,应根据被吊物的特点和当地的水情制定方案;

2、潜水员应熟悉被吊物的特点、体积、重量、吊点和沉没原因;

3、在起吊时,潜水员应将沉落物件拴牢,经检查确认拴挂牢固,待潜水员上升出水后再起吊;

4、打捞沉船、钢结构、圆筒等物件时,潜水员严禁在上述打捞物件内穿行,不得进入已有断裂或破损面的船体内;

5、潜水员不得在水中悬吊的物体上工作或从悬吊物件下穿越。

三、水下焊接和切割,应遵守下列规定:

1、潜水员应熟练掌握焊接及切割技术和作业要领;

2、电焊钳、切割把、电缆等必须绝缘良好,头盔外面和领盘上应涂抹或包裹绝缘物质,作业时应带橡皮手套,观察窗下应加装防护镜;

3、电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四、其他。1、为保证水上施工人员的安全及过往船只的安全,在施工水上作业时,将派出专业水上安全人员配合海事局、航道局单位进行运输船只的管制,并租用专业巡逻船只进行巡逻;

2、在施工区域范围内,增设水上航标及水尺,确保过往船只能注意水位的变化;在水上施工作业期间,海事局和航道管理部门要加强航道管制,防止过往船只碰撞到施工船只或者临时墩保护桩甚至临时墩钢桩上,必要时要禁止通航。当施工水位高于52.0m时必须禁止通航。

3、为保证过往船只的安全,禁止超高、超宽的船只通行,在上、下游运输船只进入临时航道处50米范围内制作限高、限宽架,确保工程施工安全;

4、施工船舶四周必须围护,防止作业人员掉入水中,水上作业必须配备救生圈、救生衣,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佩救生圈;

5、水上作业要有明确的装吊信号,严格按照装吊作业操作规程施工。

6、所有水上施工作业船只夜间均须有警示灯,防雾灯等警示标志;

7、为保证通航船只及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止过往船只撞击临时支墩;计划在靠近主跨临时航道的两侧布设临时防撞墩,整个施工区域通航部分共设置防撞墩20根,在临时航道(主跨临时墩)两侧各设置一排防撞墩,每排6根,进出口各端分别设置2根,另外在两个边跨靠近承台钢桩附近各设置两个防撞桩,以防止船只正向撞击临时支墩。

防撞墩采用φ1200钢管桩,内灌注c25砼,砼灌注至防撞墩的顶高程56m左右,以保证洪水期间船只的安全,防撞墩的基础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径为φ1000,钢护筒为φ1200的钢管。另外,为了提醒过往船只是否超高超宽,在临时墩上下游各50米位置各设置了一限高限宽门架,并在防撞桩及门式架水面以上部分上设置为醒目的红色,以提醒过往船只的行驶安全。

8、 为保证整个大桥建成后,过往船只的通航安全,计划对施工中遗留的临时桩清理至河床底,确保河道通航的畅通。

五、临时码头。

1、临时码头位置应选在河流两岸比较开阔,河床比较稳定,水流顺直,地质较好的河段。两岸引道应保持坚固稳定。

2、临时码头应按设计施工,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3、渡船、拖轮应配有安全设施,按规定核定其载质量、车数、人数,严禁超载、超高、超宽。遇有上下船舶通过,不得横越抢渡。

4、码头的附属设备,如跳板、支撑、船环、柱桩等应牢固可靠。

5、搭设的栈桥必须坚固可靠,两侧人行道、轨道中间应铺满木板。栈桥临水端应设置靠船的靠帮和系缆设施。通过栈桥的电线、电缆要绝缘良好,并固定在栈桥的一侧。

6、栈桥码头应有抗洪水、流冰及其他漂浮物的能力,工作人员应对各种设施经常维修。

六、钻孔灌注桩基础。

1、钻孔机械就位后,应对钻机及配套设备进行全面检查。钻机安设必须平稳、牢固;钻架应加设斜撑或缆风绳。

2、冲击钻孔,选用的钻锥、卷扬机和钢丝绳等,应配置适当,钢丝绳与钻锥用绳卡固接时,绳卡数量应与钢丝绳直径相匹配。冲击过程中,钢丝绳的松弛度应掌握适宜。

3、正、反循环钻机及潜水钻机使用的电缆线要定期检查,接头必须绑扎牢固,确保不透水、不漏电;对经常处于水、泥浆浸泡处应架空搭设。挪移钻机时,不得挤压电缆线及风水管路。

4、潜水钻机钻孔时,一般在完成一根钻孔桩时要检查一次电机的封闭状况。钻进速度应根据地质变化加以控制,以保证安全运转。

5、采用冲抓或冲击钻孔当钻头提到接近护筒底缘时,应减速、平稳提升,不得碰撞护筒和钩挂护筒底缘。

6、钻孔使用的泥浆,宜设置泥浆循环净化系统,并注意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

7、钻机停钻,必须将钻头提出孔外,置于钻架上,不得滞留孔内。

8、对于已埋设护筒未开钻或已成桩护筒尚未拔除的,应加设护筒顶盖或铺设安全网遮罩。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监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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