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培训

发布 2022-01-10 16:19:28 阅读 2734

内部培训注意保存。

2023年度。

司法行政业务培训资料。

2023年12月。

目录。第一部分:人民调解。

1.辽宁省人民调解实施办法。

2.人民调解卷宗(样例)

3.人民调解卷宗文书使用说明。

第二部分:社区矫正。

4.社区矫正常识。

5.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部分:人民调解。

1.辽宁省人民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明确调解组织及行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坚持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的基本属性。遵循依法依规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愿,不限制当事人合法行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协助基层人民**排查民间纠纷;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下列形式设立: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设立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行业组织根据需要,可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所在行政区域、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下设人民调解小组,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业主管单位组织内部群众选举产生或聘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允许有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吸收各类专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进行统计,报告上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及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筹备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的使用按照《辽宁省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名称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使用。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应当在调解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印章由市或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作并发放。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

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后,设立单位可以依法重新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超过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全体人民调解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十八条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各级人民**应当以**购买服务、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县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调配和使用。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人民调解信息员队伍,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信息收集、传递、反馈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和纪律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后,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可以依法重新选任、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职务,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侵害;

二)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劳动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六)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按照规定获得当地人民**提供的必要医疗、生活救助;

七)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初任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岗位培训,继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年度培训。岗位培训不少于5天,年度培训累计不少于10天。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出示人民调解员工作证。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制作颁发。

第三章受理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人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了解纠纷事实。被邀请或者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进行调解。

纠纷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采取简易程式,由1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

纠纷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采取普通程式,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并确定其中1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人民调解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四)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解决或者已经受理的,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委托人民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协助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得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应当在60日内调解终结。

确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或者约定延长的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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