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发布 2019-09-13 00:44:20 阅读 9571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在有某些法律救济。"对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是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

作为规范人行为的法律应该赋予当事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对于非违约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法律体系的平衡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成为其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以及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履行,不仅会给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困难,而且会破坏正常的经济信用,打乱正常经济秩序,破坏了正常法律体系的平衡。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当一方违约而破坏这一正常的经济秩序时,可通过违约赔偿,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从而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这一方面是对受害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是对违反合同当事人责任的追究。本质上维护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达到了保护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有效、顺利进行的目的;也很好的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平衡。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般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为了维护自身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即既得利益的损失(体现为财产的实际减少)与可得利益的损失(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

我国目前法律主要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财产损害赔偿,并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指导。本文通过客观情况的分析以及借鉴他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认为应该扩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特定条件下,非违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些情况下可以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等。

1、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

也称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现存财产或人身利益因违约而引起的利益的减少。例如费用的支出、物之毁损、权利的丧失。根据2023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违约一方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一方违反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

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处于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境地。

2、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

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消极损害、期待利益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而失去;通常也解释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使偿权利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可得利益损失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这种利益是债权人尚未取得的。

如已为债权人得而又丧失的利益不为可得利益;二、这种利益是合同关系正常发展情况下债权人必定会取得的。所谓必定取得,指债务人不违反合同是取得该利益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债权人就一定能取得该利益。

如果即使债务人不违反合同,债权人也可能不会取得的利益,则不应认定可得利益。 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履行一样的境地。通过违约一方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便达到了消除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目的,使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维护。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注重对非违约方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但是,不管是既得利益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到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范围的限制。

3、可预见标准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影响。

1)可预见原则的基本内涵。

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对违约方的不公平,并不是由违约所引起的所有的损害都会得到赔偿。

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采过错程度及可预见性标准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民法采相当于因果关系限定赔偿范围,英美法国家则采可预见性标准限定赔偿范围,日本民法虽在立法上仿英国普通法,但通说解释论上则继受了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论。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中则普遍采纳可预见性规则。 我国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普遍适用性。。

可预见标准是确定损害范围的基本标准,目的是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因此,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己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采用可预见性标准,主要是因现代社会的交易活动非常频繁广泛,各项交易联成一个有机关联的网络,一个交易的落定,必然会影响到与跟此合同相联的其他交易,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与该合同相关联的交易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根本不能知悉的。所以,对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违约方是不可预见的,如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使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责任,也使违约方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风险,这会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通过可预见性理论,可使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达到了保护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有效、顺利进行的目的。

可预见性规则是以限制赔偿原则为基础。限制赔偿原则是介人一定的因素和标准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可预见性的判断采取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对于通常的损害,以客观标准进行,也就是说比一个抽象的合理之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对于特别的损害,以违约方在订约时是否实际预见的主观标准来认定。

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对于通常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特别损害,仅在违约方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该规则在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引入了违约方主观认识,使行为人的思想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相联系。可见,可预见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将影响赔偿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的判断通常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较灵活。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什么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2)可预见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没有特别规定故意违约与过失违约,按照字面理解,故意违约也同样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并且我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公约》也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违约。从这些情况判断,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应该是适用于各种情况下的违约。但笔者认为,不论债务人故意违约的原因,一律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这是必要的。但是可预见性规则保护的对象应该是善意的当事人,规则考虑的是违约方的利益不至于因违约而失去公平保护的待遇。如果一项违约当事人是故意的,而此时仍按预见的原则保护其利益,就是增长其违约的冒险性,对受害方很不公平,因而将违约方的责任限制于预见性范围内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

因为,债务人明知违约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益,仍故意违约,显然已另有所图。可预见性规则决不应该迁就这种故意。我国应将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在立法上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

因为,在理论上,不分违约人主观意识形态,完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并不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违约方为了自己的更大利益而违约,也许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似乎也可视为效率违约。但是受害方可能遭受难以估价的损失甚至引发一系列的损失。

而且破坏了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不利于商业与交易;也破坏了稳定的社会关系,破坏信任和社会价值观。最后,社会的整体利益可能因为违约造成一连串损失而受到不利影响。

另外,由于故意违约是由于违约方的意志,破坏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基于合同意思所产生的合理预见的限制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违约方订立合同后,不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都以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双方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另外合同法已经明确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如果故意违约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可以因缔约时不可预见为由,逃避很多按照公平原则本来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必然不利于受害方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我国,应当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其适用不应该是无条件的,应当明确故意(包括重大过失)违约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表明法律对故意违约的否定;另一方面,可以遏制违约行为。故意违约所面临的引起的全部损失的不利后果,将使违约方不得不考虑违约的成本,从而知难而退,故意违约将得到有效遏制。

否则,违约的成本过低,将起到鼓励违约的作用。这在当前我国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最后,还有利于保证社会整体效益。

故意违约方的效率违约,如果不能弥补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则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损人而不利己,违约方肯定会三思而行,这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纯财产责任,不涉及非财产责任……侵权责任,则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其法理依据为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力一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力一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在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基于这种思想,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违约行为。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说也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却存有许多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对于青山殡仪馆将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造成了其亲属的精神痛苦,法院认为青山殡仪馆应给予原告此精神痛苦的赔偿。"马立涛速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审理的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肖青、刘华伟速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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