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问题。
我朋友李某是一家建筑装潢公司的老板。2006年,公司承接了一项大工程,由于工程周期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此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李某以其拥有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银行审批后同意放贷。同年7月1日,建筑装潢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和抵押期限一致均为3年。
今年贷款合同到期后,建筑装潢公司没按期向银行还贷,多次催告后未果,某银行于9月1日将建筑装潢公司告至法院,要求建筑装潢公司偿还本息并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请问,银行起诉时,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3年抵押期限已过,银行还对享有我朋友李某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吗?读者:
小芳小芳读者:
你好!来信涉及抵押权行使期限问题。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都曾作出相应的规定。
《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
“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抵押权行使期限问题存在法律冲突。《担保法》第12条,表明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它强调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并未对抵押权的期限作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诉讼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按照《立法法》第83条与《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有冲突的地方应适用《物权法》。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银行对你朋友李某的商品房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