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

发布 2019-09-09 10:08:40 阅读 5190

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目前,最高院给我们的思路是以下观点: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

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而新旧公司法对公司是否能否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也显著不同。相对于旧《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禁止态度,新公司法显示出较多的灵活性及开放的态度。

根据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当时对于上述的规定,理解不一。该条是限制董事、经理还是限制公司,是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还是禁止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

如果做出的是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 据公司法专家钱卫青的介绍,银行界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他们认为,原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原公司法的规定只是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公司的股东和个人的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

换言之,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事实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会发生。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2023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闵都支行(下称闵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2023年7月21日,闵都支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

中福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福建九州集团股份****(下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下称中福实业)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福实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被担保的中福公司为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

中福实业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闵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宜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等文件。

2023年12月,闵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中福实业据以抗辩所援引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第214条为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规范,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闵都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福实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的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而2023年新《公司法》撕去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封条”。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述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将该条规定置于新公司法“总则”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本身的规范,而不单单是对董事、经理的规范,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一人公司的规范;二是其中的第。

二、第三款对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其文字表述也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和争议。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则公司不能为他人担保;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关系是,前者是基础性的依据,后者是担保实施的程序,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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