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料:__
单位。部门。
日期:__年___月___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等。燃气设施,特指公用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所有且为用户提供普遍服务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用户设施(用户所有或为用户提供单一服务的燃气设施),燃气生产、进口需用燃气设施和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需用燃气设施、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相关企业的支线及其设施除外。
公用燃气设施主要包括:
一)液化石油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柜)、天然气气化站、燃气加气站(充装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站等燃气场站设施;(二)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管道,以及附属计量装置、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设施;(三)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燃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固定装置,以及转角桩、里程桩,禁止、警告、指令、提示、地面和地下管道标志标识等。
燃气用户设施主要包括:用户使用的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燃气器具等。工商用户的其他燃气设施按供气协议界定,工业窑炉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管理工作。各镇、开发区、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气钢瓶、计量仪器等燃气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工商、商务、经信、教育等部门负责加气站、工商餐饮企业以及学校食堂等相关燃气用户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公安、城管、消防、安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负责相关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天然气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燃气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公用燃气设施保护。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公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遵循工程建设程序。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凡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加强设施安全保护。
三)建立燃气设施档案和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燃气设施基本情况,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按规定建立监控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实行远程监控。
四)执行燃气设施使用和报废制度,定期委托相关单位检测鉴定燃气设施,对燃气设施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
六)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七)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燃气设施应当明确安全保护范围,划定保护区域,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设定安全保护警示标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一)燃气场站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场站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区域;
5)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区域。
三)打桩、建造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顶进等影响周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5米范围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5米范围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44米范围区域。
爆破作业等严重威胁周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五)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动用、拆改燃气公用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或从事爆破、挖掘、打桩、顶进、动用明火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或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河道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种植深根植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顶进、爆破、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发现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配合抢修。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应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预案和妥善的恢复措施。对保护方案有争议,或对燃气设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对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各类活动。必要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也可提前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活动结束后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堆积物或设施占压燃气管道或者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属地**应当组织规划、住建、城管、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清除。
第十八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费由活动实施单位承担。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涉事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相关燃气设施报废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拆除燃气场站、处理或遗留废弃燃气设施等,还应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专家论证。
第三章燃气用户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户设施的安全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检查用户设施,燃气用户经常性检查所用燃气设施。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建立燃气检查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业、商业、采暖、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加气(充装)站均要在每次加气(充装)前检查机动车辆等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检查频率要求,制定入户安全检查的年度计划、月度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在入户检查前将检查日程通知相关用户。无法直接联系用户的,可在用户能看到的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通知用户,由该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预约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入户检查时,应当穿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配备必要的检查仪器、工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主要内容:
一)燃气管道设施是否漏气,安装及用材是否规范,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管道、阀门是否严重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作接地引线;管道末端是否封堵;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等。
二)瓶装气气瓶是否合格,钢瓶、调压阀是否漏气。
三)燃气器具是否完好,安装、维修是否符合规定;热水器等燃气设施排烟系统是否连接完好、是否出户;软管是否超长、超期、老化、无管夹、泄漏;燃气器具与气源是否适配,使用年限是否超期;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等。
四)燃气调压、计量仪表是否完好;用气设备前燃气压力符合规范要求;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计量装置等。
五)用气是否规范;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具备安全条件;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盗用、转供燃气现象等。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入户安全检查应认真做好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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